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319號上訴人勻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以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61,126,452元,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有案,嗣因法務部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涉及 李文鑫 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由被上訴人列入專案查核,經通知上訴人於87年12月22日提示帳證供核,上訴人於88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回遭查扣之銷貨發票等資料,並承諾於88年2月4日前送回並提示帳證,惟上訴人逾期至88年6月8日始送回原查扣資料,惟因上訴人帳載不完備,憑證不齊全,致無法查核,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
5691-11,淨利率百分之7)核定其營業淨利為4,278,85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566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4,283,417元,發單補徵稅額1,030,53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85年度有關帳務係委託在被上訴人登記有案之記帳業者代為處理,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則透過記帳業者委託主管機關財政部核發證照並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惟該會計師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而該集團因受到偵訊,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遭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搜扣。未被扣押部分,亦已藏匿無蹤,致上訴人全部帳冊憑證已下落不明。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責命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不當。又依財政部72年11月16日(七二)台財稅第三八一四三號函頒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遂一詳加查核為原則;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且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本件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依其報告,並無應補徵稅款之情事。且上訴人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發生此重大刑案,上訴人始料未及。被上訴人所為,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有關帳簿憑證,遭調查局查扣而下落不明,是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被上訴人未依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辦理,顯有違誤。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係「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被上訴人列入專案查核,經通知上訴人於8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提示帳證供核,惟上訴人為釐清案情,於88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回遭查扣之銷貨發票48本、進項憑證30本及扣繳憑單總表等,並承諾於88年2月4日前將相關帳證補載、補正後送回,逾期未送回則同意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所得額,有承諾書附案為憑。上訴人遲至88年6月8日始行送回,惟查重新整理後之帳證,帳載仍不完備,憑證亦欠齊全,至仍無法查核,原核乃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5691-11,淨利率百分之7)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4,278,85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4,566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4,283,417元。復查時經再次通知上訴人於89年3月24日上午10時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有調帳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示。查上訴人既未能依規定提示帳證、文據,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上訴人訴稱:「有關帳簿憑證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查扣過程未會同訴願人,亦未依法製作收據,致遺失部分或全部帳證,原核據以課稅,亦有違失。」等語,查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86年5月31日完成簽證申報在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上訴人於會計師簽證申報完竣後,應將當年度帳簿憑證留置於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再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日期:86年9月3日)發交被上訴人查核資料中,僅有銷貨發票48本、進項憑證30本及扣繳憑單總表等,並無帳冊憑證,有上訴人借回帳證承諾書可資佐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36年第16號判例所明示,上訴人既未能提供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所稱帳簿憑證遭查扣而致下落不明,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又其情節非屬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滅失,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另稱「上訴人85年度各銷項憑證及薪資扣繳資料,因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而遭查扣,嗣後雖經被上訴人發回部分帳證,惟銷項憑證散失不全,致無法完成補正相關帳證作業,...懇請本院函財稅資料中心提供相關之憑證影本,以供上訴人整理帳證後,提示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證明。」等語,查上訴人當年度帳簿憑證遭查扣而致下落不明,顯屬臆測,且上訴人係為一公司組織,按規定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俾能合理計算正確損益,故申報當期營業稅所附具之進、銷項稅額憑證,僅為上訴人當期申報支出之資料,另未申報部分(含公司內部之會計事項)無從查悉,自難窺上訴人全年所得額之全貌。再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前段訂有明文。上訴人於結算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上訴人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供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於法有據。且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查核準則第11條等規定,均旨在課以納稅義務人有留置、提示帳證文據之義務,如有違反者,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故納稅義務人於無正當理由無法提示帳簿文據時,要求稽徵機關主動向有關單位調閱有關資料,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上訴人之資料袋,以上訴人涉嫌漏稅函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8日通知上訴人於87年12月22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上訴人未提示帳證,並於88年1月4日出具承諾書借回所查扣資料,並聲明於88年2月4日送回,惟逾期未予提示,復查時被上訴人又於89年3月14日通知上訴人於89年3月24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然逾期仍未予提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87年12月8日及89年3月14日通知書暨送達回執、上訴人承諾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況台北縣調查站以上訴人涉嫌漏稅函送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主張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調帳抽查等語,委無可取。又上訴人所稱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一節。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函送被上訴人處理之查扣資料,僅有銷貨發票48本、傳票暨進項憑證30本、扣繳憑單總表、日記簿及現金簿、總分類帳各1本,並無上訴人85年度1至12月扣繳憑單、薪資表等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及營業額申報書暨繳款書、各式成本表等資料,此觀上訴人於88年1月4日所出具之承諾書亦明,上訴人所言殊難採信。且本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86年5月31日查核簽證申報,上訴人本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85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其竟將帳簿憑證留置他處,其有違規定,至為顯然,自不能資為無法提供帳證之依據。況上訴人未能舉證其85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85年度之帳簿憑證既非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致不能提示調查供核,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末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另加計非營業收入暨核定全年所得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查: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本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參照。㈡、原判決依前述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之情事,亦無認定事實與卷載資料不符,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形。上訴意旨仍以系爭帳簿文據因李文鑫不法集團遭受偵查,致相關帳證資料於查扣或移送被上訴人時逸失而無法提示,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依前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