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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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無照駕駛同案被告乙○○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3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其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致其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皮肉壞死併缺損、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出血、顏面挫擦傷、腹壁挫傷,兩側膝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計支出醫療、看護、交通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71,908元;又其所騎用之機車報廢受損3萬元,再者其勞動力因車禍受損,計減少收入20萬元,另其傷勢後續醫療支出預估尚需20萬元,此外其因本案車禍受傷精神痛苦,必須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70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息,并予宣告假執行。案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同法第
48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所持之見解。
三、查,本件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行乙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95年度偵字第5586號),而於9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本院96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刑事卷宗影本可稽,惟原告於公訴人對被告丙○○所涉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前之96年1月29日即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亦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