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97年度執字第1852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月13日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以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5年
6月12日確定在案(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531號),受刑人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惟受刑人於91年5月14日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17日確定在案,迄未執行完畢(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等情,有該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經本院判決刑確定在案,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無誤;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應併合處罰,而後罪迄未執行完畢,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依受刑人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