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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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被害人為其妻甲○○,甲○○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巿青島一街十三之三號四樓其妻甲○○房間內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對甲○○拳打腳踢,並以口咬甲○○左側乳房,致使甲○○受有頭部表皮挫傷、頸部挫傷、雙側胸部挫傷、左乳暈處咬傷及雙手臂多處瘀青挫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證人 許明珊 警詢中證述、診斷證明書一張及照片五張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