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十四行「94年7月14日18時0分許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94年7月12日在臺中縣沙鹿鎮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第十七行「(含袋重0.3公克)」更正為「(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徒刑部分)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上開各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今年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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