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得勝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2年6月間,丁○○經營之長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琪公司)承包乙○○住宅工程,將其中之氣密窗工程轉包予被告甲○○,詎被告甲○○因財務狀況不佳,明知其並未向供貨廠商訂購氣密窗之內扇,竟向丁○○詐稱要付款予內扇之供貨商,向丁○○請款約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致丁○○陷於錯誤而付款,被告甲○○取得款項後,未予施工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丁○○不得已遂請甲○○之氣密窗供貨商即丙○○經營之大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鋐公司)接手施作被告甲○○未完成之氣密窗工程,始發現被告甲○○並未訂購內扇,亦未支付貸款予大鋐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觀之,所謂犯罪地,自包括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即95年11月21日),被告甲○○
之戶籍地係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沙村14鄰長沙129之3號,而居所地則在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4,且從未在桃園縣市境內居住過,復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參見本院9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本院收文章戳、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再者,依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甲○○係向丁○○經營之長琪公司承包乙○○住宅工程中之氣密窗工程,而該工程之所在地係在嘉義市○○○路,有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甲○○因該氣密窗工程前往丁○○位於嘉義市○○路辦公室請款100,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佐。則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甲○○承包前開工程之處所、丁○○認為遭被告甲○○施以詐騙手段而付款之地點,均係在嘉義市區,從而,上開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本案之被告甲○○之住所地、所在地、犯罪行
為地及結果地,顯均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另遍觀全卷,尚查無任何取得管轄權之情形存在,本院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就被告甲○○上開被訴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