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所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內,關於「 吳顯俊 」之記載,均更正載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本件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公共危險之案件,實際犯罪之人為被告甲○○,被告甲○○於被查獲時冒用其弟吳顯俊之名義應訊及簽名,此據被告甲○○及證人吳顯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證述屬實,復經檢察官將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酒駕被查獲後所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被告甲○○之役男指紋卡,其指紋亦屬相同,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附於偵查卷(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九號)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惟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係冒用吳顯俊之名義應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均為吳顯俊,然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之對象均為甲○○,雖其冒用吳顯俊之名義應訊,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吳顯俊為被告,惟刑罰權之對象始終無誤,確為甲○○,法院自應對甲○○為審判,吳顯俊顯然未經起訴,自不得對吳顯俊判決(司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73廳刑一字第九六二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判決之刑罰權對象並無錯誤,始終均為被告甲○○,原判決因被告甲○○冒名應訊之結果而誤載被告為吳顯俊,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由本院就上開誤寫部分予以裁定更正。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所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內,關於「吳顯俊」之記載,均更正載為「甲○○」。更正後並重行送達被告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