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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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且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無事證顯示其因此有危害他人之情況,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惟其中二支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時所留下,僅其中一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僅就扣案其中一支注射針筒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至另二支注射針筒既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