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拔釘器壹支、虎頭鉗壹把及鑿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中午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虎頭鉗一把及鑿刀一把,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無人居住之宿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撬卸該宿舍之鋁門框架欲竊取該鋁門框供己使用,於尚在拆解之際,即為東勢林區管理處育樂課技術士 莊議 發現,經莊議通知該處出納課員丙○○,再由丙○○通知該處森林警察隊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拔釘器一支、虎頭鉗一把及鑿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相符,並經證人莊議、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拔釘器一支、虎頭鉗一把、鑿刀一支扣案可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既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為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而為一時之便,攜帶兇器竊盜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鋁門窗欲供己用,造成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財物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尚未得手即遭查獲,被竊之鋁門窗架價值不高,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拔釘器一支、虎頭鉗一把及鑿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