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鄉○○路○○段○○號「利新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止,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一台,擺放在甲○○提供之上址小吃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臨檢查獲,當場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揭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不諱(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一頁),並有現場擺設機台之照片八張附卷(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現金八百九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揭規定,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雖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止,持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經營本身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在社會評價上不需強行割裂,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故被告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即為已足。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礙主管機關之工商稽核及管制,姑念其僅擺設一台電子遊戲機台,且犯罪時間不長,又查無賭博情事,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現金八百九十元均為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一台,並藉此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多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內放置有為數不少之十元硬幣(總計八百九十元),且有插電營業等情,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該男子在伊店內擺放機台後,無人把玩,機台內的現金可能是該不詳男子預先放在機台內等語,衡諸該機台設有退幣口(偵查卷第七頁),不需另外有人為賭客洗分,則該不詳男子為防有賭客猜中高額倍數之彩金,然機台內卻無幣可出之窘境,預先在機台內擺放相當數量之硬幣,並非不可能,且警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在被告店內查獲扣案機台時,亦未查獲有賭客把玩上開機台之情事,至於該機台雖有插電營業,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人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尚不能憑此認定已有賭客把玩過上開機台,而與被告賭博之情事,是故,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賭博犯行,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