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宏和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2樓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外幣墊款期間利息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宏和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ll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銀行訂定授信契約書,綜合額度計2,000萬元,此有契約書可稽。依該契約(通用條款)第l條約定:「綜合額度係指立約人於約定授信用途內各項授信之額度總合。在綜合額度內,貴行得依各別授信用途另訂單項額度,載明於本契約相關部份,為各該授信項目之最高額度。各授信項目之總計,得超過綜合額度,但立約人實際動用時,倘擬動用之金額與已動用之餘額合計,已超過綜合額度者,雖未超過該擬動用之單項額度,仍應受綜合額度之限制,不得越限動用,惟在綜合額度及單項額度內,立約人得循環使用。但個別約款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㈡、⑴借款期間部分:依「個別約款」第10條約定及契據條款增補契約(見證二)第2條第4項約定,協議償還借款期間已延至95年3月l日止,且借款人應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第l款之規定,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⑵外幣墊款期間利息部分:依授信契約書第ll條約定,按本行外幣融資放款利率年息5.15%加5.4碼【5.15%+(0.25%×5.4碼)】,合計為6.5%,並同意機動調整。⑶遲延利息部分:依「個別條款」第16條及「通用條款」第16條(利息)之規定,自遲延之日起依本行牌告基準利率3.267%加4碼【3.267%+(0.25%×4碼)】,計為4.267%(見證三)。(4)違約金部分:則依「個別條款」第16條約定,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遲延利息10%加計,又逾期六個月者,按該利息20%加計。
㈢、詎料,被告宏和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未依約於到期日一次繳清,如附表一所示,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5項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計尚欠借款6,745,900元整,以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見證四),屢經催討仍置若罔聞,為此,特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係提起本案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基準利率表函告等影本各一件及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基準利率表函告等影本各一件及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借款6,745,9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外幣墊款期間利息合計137,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l頊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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