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
被 告 簡維毅
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天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交提解費新臺幣肆仟貳佰
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維毅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本件訴
訟依法須提解被告到院進行審理,提解費用新臺幣4,200元
應由原告預納,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預納
,原告於103年8月14日收受通知後未於5日內繳交,爰依
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