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楊喬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王民杰 即幸福八室內設計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若本院民國一○三年度雄救字第四十五號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
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
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1,707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依此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惟因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雄救字第45號受理在案,如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
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