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
原告 郎彥鈞
被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智鈞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被告李佳玲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軍」、「 趙尹晨 」等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以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等方式,誘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16日16時35分、38分、17時11分、17時15分許,匯款49,980元、49,989元、29,985元、19,989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李佳玲於(1)110年1月16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承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0元。(2)先後於110年1月16日16時43分許、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50,000、30,000元。(3)先後於110年1月16日17時27分許、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10,000元、39,000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於提領上開詐騙之贓款後,獲得每次提領金額5%及車資2,000元之酬勞,致原告受有149,943元損害。被告2人有前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佳玲於上開時、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共同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以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等方式,誘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49,980元、49,989元、29,985元、19,989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李佳玲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149,943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李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智鈞有前開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許智鈞前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由是可知被告許智鈞並未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許智鈞有前開參與共同詐騙行為,應與被告李佳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李佳玲給付14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