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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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原告 徐陳罅妹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告 鄭宇翔

徐孟凡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文

徐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徐淑禎為原告之女,被告鄭瑞文為被告徐淑禎之配偶,被告鄭宇翔為被告鄭瑞文之子、被告徐孟凡為徐淑禎之女,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前因被告經濟拮据,將系爭房屋借用被告居住使用。然因被告鄭瑞文告知原告其繼承大筆遺產,且被告鄭宇翔、被告徐孟凡業已成年,借用原因已失,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為被告徐淑禎所有,為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貸款,故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貸款、水電費及裝修費用均由被告徐淑禎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徐淑禎為原告之女,被告鄭瑞文為被告徐淑禎之配偶,被告鄭宇翔為被告鄭瑞文之子、被告徐孟凡為徐淑禎之女,均居住於系爭房屋等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二)被告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徐淑禎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7頁),可見被告將款項存入農會帳戶後,由該帳戶定期扣取房屋貸款。足認系爭房屋之貸款確實由被告徐淑禎繳納。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亦可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被告所繳納(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然被告徐淑禎繳納貸款及房屋稅之原因多端,或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或出於承租人之意思以替代租金給付,尚難僅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徐淑禎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且系爭房屋之前所有人即證人 莊秋榮 證稱:當時其談價錢的對象是原告,被告徐淑禎並不在場,原告沒有說要買給誰。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50萬元是由被告徐淑禎代替原告拿給我,另外50萬元是其每個月去原告店裡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7、14至16、26至29行、反面第20至31行、144頁第2至12行)。可知最初係原告向證人莊秋榮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屋。次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之地政士即證人 謝桂榮 證稱:辦理買賣案件的過程中,原告有說如果他沒有出手的話,怕女兒沒有房子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屋供被告徐淑禎居住,是依證人證述,堪認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購買,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徐淑禎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⒋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單據。然房屋水、電費由實際使用房屋之人繳納,符合常情,自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提出遷入系爭房屋時,證人莊秋榮之配偶 邱倉郎 贈送祝賀搬遷之紅包為證。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本係供被告徐淑禎居住,是由被告徐淑禎收取該紅包,亦應符合常情,是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徐淑禎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告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

  ⒈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頁),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具狀改稱係無償借用(見本院卷第46頁),再於111年9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貸款的錢是被告租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主張雖前後反覆,然可認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交由被告使用。

  ⒊且依前開所述,被告徐淑禎並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及房屋稅,可知被告徐淑禎為使用系爭房屋,需定期給付原告金錢,是足認原告與被告徐淑禎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⒉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除非有上開土地法第100條所定情形外,原告不得收回系爭房屋。然原告自陳其收回房屋之目的係為賣掉系爭房屋養老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並不符合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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