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

原告 劉淑惠

被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買賣湯城世紀庚區H棟75號預售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涉有糾紛,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原告並委任 王味爽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被告敗訴。嗣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而兩造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因買賣而涉訟,敗訴一方應付他方律師費。是原告於兩造間系爭房地涉訟而支出之律師費共計183,0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費用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應於111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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