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原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被告 鄧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租賃房屋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00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00元。」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9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租金每月13,800元,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王俊億 則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然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無法排水、電視不能觀看且椅子損壞,被告均未處理。被告提供之租賃物有瑕疵,故請求減少全部租金165,600元,及因不能使用廚房而須購買餐點之賠償7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交付系爭房屋當時廚房排水是通的,當時原告來看過房子沒有問題才簽訂系爭租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兩造並曾簽訂系爭租約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於交付時即不通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依該照片故可見地板積水(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無從知悉照片拍攝時間為何,亦無從知悉積水原因,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原告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查該存證信函中雖記載:「房客入住的第二日使用廚房發現積水阻塞」(見本院卷第5頁),然查該存證信函寄送日期為110年8月23日,若系爭房屋廚房確實於109年9月6日即阻塞,則原告遲至系爭租約即將屆至,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顯然有違常理,是無從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查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王俊億於租賃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王俊億均未曾向被告提及系爭房屋廚房有何受損或瑕疵(見本院卷第51至94頁),是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於入住後2日即損壞,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電視不能觀看等語。然查系爭租約並未記載租賃物包含電視(見本院卷第16頁),是無論電視得否觀看,均與系爭租約之給付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椅子損壞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然查該照片失焦模糊,無從知悉有何損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238,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