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48號

原告 李江美珠

訴訟代理人 李魁恭

被告 陳義男

訴訟代理人 陳堅偉

被告 陳美慈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及車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2.7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搭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並於其上搭建停車遮雨棚(下稱系爭停車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83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屢經促請被告移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棚,並返還占用土地,均不獲置理,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直至民國110年8月始將系爭停車棚拆除,惟系爭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係之系爭停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5年,故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範圍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計5年期間,以附近行情每1個車位每月平均約3,500元租金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可使用2個停車位即每月受有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乘以5年即60個月,則被告於5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0,000元(計算式:3,500元×2×12×5=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計算式:3,500元×2=7,000元)。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2.7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0年6、7月間已將系爭停車棚拆除,而原告於110年9月間即已得知上開情形,故系爭停車棚現況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伊先前占用系爭土地做停車棚之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13.75平方公尺(後改稱2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原告提供如附件一所示之停車棚位置與事實有偏差。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空地,其租金通常較為低廉,該土地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為每平方公尺120元,再乘以占用之停車棚面積13.75平方公尺×120元×5年=8,250元,故伊就所有系爭停車棚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合理之賠償金應為8,250元【後改稱系爭停車棚占用之面積約10平方公尺,合理之賠償金應為6,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120元×5年=6,000元)】。又系爭房屋牆面越界問題,為地政單位測量技術更新所造成結果,並非伊蓄意之行為。又系爭房屋目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估計約為1.5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110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為每平方公尺120元,再乘以建物外牆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則就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合理之賠償金應為每年180元,以占用期間5年計算則為900元(計算式:180元×5=900元),則就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合理之賠償金應為900元。伊願以合法之租金為基礎向原告每年給付承租費用,或購買越界範圍以永遠解決爭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棚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系爭停車棚(現況已拆除)先前占用土地面積12.83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偕同兩造會同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請原告當場拿噴漆在地上噴出系爭停車棚拆除前之四個角點(被告對於其中三個角點無爭執,僅爭執其中一個角點太過突出),並經被告確認後,委請該所就兩造分別主張之占用情形,測量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為若干,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該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棚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83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計5年期間共計420,000元,並應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棚有前開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被告自應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舉證其為有權占用,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無權占用乙情,應堪採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停車棚拆除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83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停車棚拆除前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云云,茲就系爭停車棚拆除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審認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停車棚拆除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83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互核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停車棚未拆除前之空拍圖(見本院卷第60、116頁)可知,系爭停車棚頂蓋覆蓋地面之形狀呈梯形,而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依原告於現場履勘時指出系爭停車棚拆除前之四個角點,所繪製出之車棚占用面積形狀亦為梯形,而被告向測量人員指出之車棚位置(現已拆除車棚)經測量結果形狀與原告提供上開車棚棚蓋照片不符合,難認被告向測量人員指出之車棚位置為可採。故應以原告主張車棚未拆除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12.83平方公尺。

 2.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5年及106年之公告現值均為5,900元/平方公尺、107年至110年之公告現值均為5,800元/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參。本院另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地理位置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巷弄內,附近有淡水國小、淡水區農會超市及淡江大學等設施,生活機能尚可,及被告占用該土地係搭建地上物係供自己居住及停車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租金率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標準,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之標準為適當。

 3.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7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105年及106年之公告現值均為5,900元/平方公尺、107年至110年之公告現值均為5,800元/平方公尺,按年息比率(5%),再乘以自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110年11月5日)起回溯5年即至105年11月6日止,則此占用期間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4,032元。【計算式:(2.77×5,900元×5%×56/365)+(2.77×5,900元×5%)+(2.77×5,800元×5%)+(2.77×5,800元×5%)+(2.77×5,800元×5%)+(2.77×5,800元×5%×309/365)=4,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停車棚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計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抗辯系爭停車棚已於110年6、7月間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原告陳稱系爭停車棚於110年4月時仍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於110年8月16日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後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則原告既承認系爭停車棚於110年8月16日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已不存在,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棚於110年8月16日至被告抗辯系爭停車棚已拆除之日(即110年6月30日),系爭停車棚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爰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停車棚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為自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110年11月5日)起回溯5年之日即自105年11月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即被告抗辯系爭停車棚已拆除之日)。按系爭停車棚拆除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83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5年及106年之公告現值均為5,900元/平方公尺、107年至110年之公告現值均為5,800元/平方公尺,按年息比率(5%),再乘以自105年11月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則此占用期間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7,371元。【計算式:(12.83×5,900元×5%×56/365)+(12.83×5,900元×5%)+(12.83×5,800元×5%)+(12.83×5,800元×5%)+(12.83×5,800元×5%)+(12.83×5,800元×5%×181/365)=17,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10年11月5日起105年11月6日期間,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4,032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棚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1,403元(計算式:4,032元+17,371元=21,403元)。

 4.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現況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77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已如前述,是被告未返還占用之土地前,其不當得利之狀態仍然存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7元【計算式:2.77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5,800元(公告地價)×5%÷12(月)=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2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暨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900元及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核算擔保金額)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3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及土地複丈費9,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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