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1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因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訴訟程序、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9.8公里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龔育民 所有、 李皓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63,212元(其中工資、塗裝37,836元、零件為125,376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99,91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先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其才撞到系爭車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系爭車輛是否因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是否因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訴外車輛後方行駛,見訴外車輛煞停後,系爭車輛亦減速煞停,隨即遭後方車輛碰撞,再推撞前方訴外車輛(見本院卷第66、6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因煞車不及撞到前方系爭車輛,下車後才發現前方訴外車輛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也是本事故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認被告於事故當下,亦已知悉係因其撞擊系爭車輛,致訴外車輛推撞訴外車輛。
⒊再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車頭、車尾均有凹陷變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系爭車輛係因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被告雖辯稱是系爭車輛先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未受損等語。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3,212元(其中工資、塗裝37,836元、零件折舊前為125,37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2、22頁)。次查系爭車輛係由現代汽車之原廠維修廠所修繕,有估價單上商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所提出之維修項目及價格,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19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25,376×0.369=46,264
125,376-46,264=79,112
第2年
79,112×0.369×(7/12)=17,029
79,112-17,029=62,083
加計工資、塗裝費37,836元,共計99,91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