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639號

原告 葉容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簡雅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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