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宸豪

被告 戴協益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被告 陳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75元,及被告戴協益自111年7月12日起,被告陳韻全自111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戴協益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被告陳韻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莊秀麗 所有、訴外人 莊英祥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76,825元(其中工資為、塗裝為72,214元、零件為4,611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72,6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戴協益答辯

   訴外人莊英祥就本件事故有30%過失,被告陳韻全有21%過失,其則有49%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韻全答辯

   其是被撞的人,被撞之後才撞到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處停車,訴外人莊英祥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戴協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陳韻全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訴外人莊英祥是否與有過失?(四)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戴協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沿正光街20巷行駛至正光街與正光街20巷口,欲左轉至正光街時,肇事機車沿正光街往五族二街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路口,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之肇事機車先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而被告陳韻全於警詢時自陳:其與肇事車輛碰撞後,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訴外人莊英祥於警詢時則稱:肇事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機車碰撞後失控與系爭車輛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未禮讓肇事機車先行之行為,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戴協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肇事機車先行,足見被告戴協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戴協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韻全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法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正光街與正光街20巷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次查肇事車輛行駛沿正光街20巷行駛至正光街與正光街20巷口約2秒後,肇事機車沿正光街往五族二街方向直行至該巷口,再約1秒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陳韻全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正在路口左轉,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韻全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足見被告陳韻全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韻全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訴外人莊英祥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⒉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沿正光街往民族路二段行駛,至事故路口中央之網狀線時,肇事機車在系爭車輛對向,亦直行至事故路口,系爭車輛隨即煞停,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可推知肇事車輛係為禮讓肇事機車,而於行進中在路口暫時停等,尚難認屬違規於網狀線上臨時停車。

  ⒊再查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僅有前車頭位於網狀線上,而肇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位置,則為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之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知無論系爭車輛前車頭有無位於網狀線上,肇事機車均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縱認系爭車輛於網狀線上停止有違上開規定,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堪認訴外人莊英祥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四)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⒉被告戴協益、陳韻全均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陳韻全係直行車,路權優先,然有時間為必要安全措施,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韻全應負擔30%、被告戴協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惟此僅係被告戴協益、陳韻全之內部分擔問題,依上揭規定,被告仍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6,825(含工資、塗裝72,214元、零件折舊前4,611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9、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461元,加計工資、塗裝72,214元,共計72,675元。原告請求與此相符,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675元,及被告戴協益自111年7月12日起、被告陳韻全自111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35、3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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