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代理人甲○○相對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成立於民國61年2月18日,為股票上市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擁有良好之國內外客戶群。90年至94年間因營業額快速成長,於96年3月初發生營業額有錯誤登載情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重編財務報表,並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相對人自94年4月9日起股票採全額交割,造成相對人公司股票無量連跌10多支停板,嗣於96年5月7日公告停止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之交易,造成往來銀行緊縮銀根並凍結公司所有往來額度,同時供應廠商不斷要求相對人以現金提貨或儘速清償貨款,致相對人一時週轉困難,雖數次召集銀行協商清償方案,惟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雖至96年5月11日止已償還新臺幣(下同)11億1,
449萬5,000元,惟自96年5月21日至5月31日尚有之資金缺口為:96年5月21日為1億8,958萬5,000元、96年5月22日為2億4,220萬7,000元、96年5月23日為2億9,630萬元、96年5月24日為2億9,821萬6,000元、96年5月25日為4億3,475萬8,000元、96年5月28日為5億8,047萬8,000元、96年5月29日為5億8,971萬5,000元、96年5月30日為7億7,291萬4,000元、96年5月31日為7億6,87
2萬元,另以96年5月30日、96年5月31日為發票日之支票,金額各為1,812萬5,000元、2,640萬7,000元,必將無法兌現而造成跳票,勢必導致公司停業,並致相對人全體股東、員工、債權人、社會經濟受有之損失。惟依相對人95年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相對人至95年9月30日資產總值達381億6,762萬6,000元,負債總值186億6,
112萬元,資產大於負債,據此計算相對人股票每股淨值為18元,完全足以清償債務。相對人尚有重整再生之可能,並已由相對人提出公司重整聲請在案,為期於重整裁定前能維持公司現狀,避免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以行使權利,致公司財產無法保持完整,而失重整之價值,於法院裁定重整前,就相對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以及相對人債務之履行,即有先為各種緊急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3月間傳出與供應商有貨款糾紛時,其董事長出面強調公司營運一切正常,96年4月初又爆發財務疑雲,與往來廠商之應收帳款大幅異常增加。另95年度自結財報發生嚴重錯誤,相對人斯時僅表示係因電腦輸入錯誤,並無財務危機。惟因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及銷貨資料均未提憑證,且上開自結財報盈餘出現營業額嚴重錯誤,台灣證券交易所乃宣布自96年4月9日起相對人公司股票交易方式改為全額交割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要求其重編財務報表,相對人未如期重編,乃於96年5月7日更遭停止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之交易,相對人未提出其明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資料,其盈虧情形不明,如何認定其是否有重建再生之可能。且依自由時報刊登相對人自承有作假帳情形,其誠信已遭質疑。另相對人於96年5月23日銀行團會議所提出之相關更新財報,95年間營收由379億元下修為
193億元,95年度淨損亦由35.8億元修正為負36.8億元,且相對人公司資產及資金均在大陸,上開事件後其在產業中已失其競爭力,訂單大幅流失,股價狂跌,已無重整再生之可能,竟在無預警情形下向法院聲請重整暨緊急處分,其作法殊屬可議,更恐有企圖藉此拖延程序,以行脫產之實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例如公司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劃亦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於法院准予重整裁定前,如任令其債權人行使債權,將使重整困難,對整體社會經濟不利,本院原審參酌相對人所提重整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單、94年度年報、95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6年4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函、債權銀行緊縮銀根分析表、跳票明細及退票理由單、重大訊息公告、預計現金流量表、經濟部商字第20114號函,准相對人㈠於該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除下列各款情形外,相對人之債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及提示票據等),相對人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⒈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⒉支付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必要支出以及為繼續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⒊以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日以前之條件繼續給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㈡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相對人之債權人對於相對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等程序,均應予停止。㈢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相對人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㈣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相對人之財產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㈤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日,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並無重整再生可能,且恐有企圖藉此脫產之嫌云云,然查相對人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原法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如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相對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其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影響公司之財務,從而,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