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玉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永勝 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