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張元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岳霖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被告鍾岳霖提解到庭費用新
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鍾岳霖因竊盜罪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本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所長為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然被告縱令收受通知書,仍將因受執行乙
事無法到場,而簡易訴訟程序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有就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規定得由到場當事人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然該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係指「當事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而由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本件被告因受執行無法到
場,係屬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該情形自無「一造辯論判決
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始稱適法。
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圍
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行
,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均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然非必
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終局判決
之勝敗為依據。綜上所述,為行言詞辯論之需,爰依首揭規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被告鍾岳霖提解到庭費
用新臺幣3,000元,未遵期預納者,即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之效果,原告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兆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