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黃財發
       陳侑成
被   告  邱聖宗
       袁適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76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3日下午3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196元,及自
民國9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夏俊仁 於90年4月19日邀同被告邱聖宗、袁
適鈞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
中小企銀)借款6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
4月19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被告得自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動轉帳運用,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算,
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還款時,則另
加計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
款,截至90年4月18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高雄中小企銀業於93年9月4
日將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於原告,嗣原告前已對夏俊仁取
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76056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經執行無效果,並換發臺中地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7407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債務
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邱聖宗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至被告袁適鈞對於欠款
事實及金額不爭執,僅辯以:希望以債權金額3分之1免除
個人保證責任云云,惟前揭所辯非免除保證責任之理由,且
並未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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