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肆點壹零)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臺灣臺東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戒治完畢釋放,復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施以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及不詳地點,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點火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東市○○路與正氣路口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四點一○)。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藥字第九三0五0六一一號函覆之尿液檢驗報告、第00000000號函覆之扣案毒品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
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施以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無疑義,足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臺灣臺東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戒治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剌激,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