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與乙○○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鐵鋸刀(俗稱尖尾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一把,行經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造船廠西邊碼頭附近,適遇乙○○在該處逗留,因思及兩人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上開鐵鋸刀刺向乙○○腹部,乙○○旋以左手阻擋,左手因而遭刺,受有左手中指掌指關節處切割傷併深淺屈肌腱斷裂之傷害。乙○○受傷後,即隨地拾起木板防衛,甲○○自知不敵,乃離開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鐵鋸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淵、 林良藩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幀、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鐵鋸刀一把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同為此認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但事發之際,持刀往告訴人身體刺擊,有相當程度危險性,但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鋸刀一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告訴人認其報警後,隨同警察至被告住處時,尚發現桌上置有生魚片刀一把,因此被告可能是想殺害告訴人,原審適用法條有誤,且量刑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持銳利刀片刺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俱受有傷害,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屬妥當,其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殊屬無據。至於告訴人懷疑被告有殺人意圖一節,本院斟酌被告若果真有殺人犯意,當持刀刺向告訴人頸部或胸部要害,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自難認其有殺人犯意;又被告住處雖置有生魚片刀,然生魚片刀為澎湖縣民處理魚貨常用之物,家中備置係屬平常,告訴人臆測係供行兇之用,並無證據,自難採信,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屬允洽。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應屬適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管安露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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