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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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提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數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執行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時,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遭法務部以法九十矯字第○○三八四六號處分書,撤銷前開假釋,惟聲請人不服,依法向行政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詎在該訟訴尚未終結前,聲請人即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拘禁,惟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則以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循聲明異議之途徑救濟,因認應從程序上駁回異議人之訴,是以,訴願機關及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既非依程序駁回,係屬違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逮捕拘禁顯然違反憲法第八條之規定,應依提審法規定予以提審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亦經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文闡釋明確。
三、再按,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是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情節重大時,典獄長自得報請其所屬上級機關即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盜匪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確定,經送監服刑後,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臺灣綠島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假釋出獄,並由本院裁定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於八十九年元月間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人由臺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臺灣綠島監獄典獄長即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聲請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十七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號刑事裁定可參,則聲請人於其所犯前揭盜匪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悛悔,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前述,聲請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法務部據此撤銷聲請人之前揭假釋,參以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本件撤銷假釋之訴願、行政訴訟本應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惟乃以實體上理由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理由雖不同,但駁回之結果相同,仍予以維持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所犯前揭盜匪案之假釋經撤銷一案仍屬合法有效,檢察機關依法自得逮捕聲請人並指揮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殘刑。聲請人指稱須由本院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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