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及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即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參點肆伍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貳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捌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十六、十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七十八、六平方公尺,共計八十四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復興路一0三號)為伊所有,被告則為坐落同段十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七十九、五平方公尺,共計八十四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復興路一0一號)所有人。緣被告先於民國七十一年間,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坐落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上之建物共同壁(即附圖甲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共同壁)改建為三層樓建物,原告基於鄰居情誼並未拒絕;詎十六年後被告竟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共同壁改建,使原告僅能在緊鄰處另行建造專用牆壁,致原告所有建物之面寬因而短少十公分;復於八十八年間,又未經原告同意,沿用前開共同壁向上增建四、五樓部分建物,自屬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先位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共同壁之四、五樓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請求判決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損害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照片、收據等件為證,及聲請向金門縣政府函調被告建築房屋資料。
貳、被告則以:兩造相鄰之現有房屋係先後改建,被告係沿用繼受取得之原有建物共同壁改建為三層樓建築物,並未拆除新建;又被告增建四、五樓部分建物時,有得原告之夫乙○○同意;且使用共同壁改建,應無民法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並無反對原告使用系爭共同壁改建情事,原告自行退縮興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應以法定地價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提出金門縣政府令、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文才 、乙○○、丁○○、丙○○、己○○及勘測現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原求為:被告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一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變更該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經被告當庭同意,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為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十六、十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人,被告為坐落同段十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人。被告先於七十一年間,使用系爭共同壁改建為三層樓建築物,原告並未拒絕;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改建時,在緊鄰處另行建造專用牆壁,原告所有之建物面寬因而短少;復於八十八年間,被告沿用前開共同壁向上增建四、五樓部分建物;兩造所有土地及房屋對面之獎券行(面積為被告住宅之一半),其租金為每月一萬二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金門縣政府函覆被告建築資料、勘驗筆錄、金門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共同壁未得原告同意,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共同壁改建為侵權行為,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共同壁之法律性質為何?使用共同壁是否屬於越界建築?(二)原告未使用共同壁是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三)關於原告所受損害,其數額及計算標準為何?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共同壁,係指相毗鄰土地之所有人,為建屋方便,乃約定相互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而無須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從而如雙方合意成立共同壁使用契約,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如雙方未就使用共同壁達成合意,竟仍使用共同壁建築房屋,則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應有前開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並非必以拆除興建為必要。
(二)證人即新市里里長 楊金能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按照一般慣例,如果沒有得到鄰居同意,應該是不能蓋,鎮公所不會核准,至於有無具體同意,伊不了解等語。又證人即當時系爭土地使用人丙○○則結證稱:伊知道甲○○要改建,當初改建時有沒有問伊的意見伊忘記了,伊有通知戊○○,但是戊○○的意見伊忘記了,共同壁協定書上不是伊的簽名,伊的名字沒有三點水,印章部分伊忘記了,當時並沒有把牆拆掉等語。另參酌卷附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證人丙○○之簽名部分確有塗改痕跡,足證證人楊金能與丙○○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共同壁使用契約須由土地所有人相互同意,證人丙○○僅係當時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無同意之權限,且其明確陳稱並未於該協定書上簽名,伊有通知原告,原告之意見伊忘記了等語,是尚難認被告就使用系爭共同壁建築一、二、三樓部分建物,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辯稱其係使用繼受取得原有建物之共同壁改建三層樓建築物,並未拆除新建,應無民法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證人即為被告增建四、五樓部分建物之劉文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四、五樓部分是沿用中牆往上蓋,當初在作板模灌漿時,板模有裂開,水泥灌到原告的房子,乙○○當時有在場,他也沒有提出什麼意見,還說你蓋好之後,我就省得蓋四、五樓的牆云云,然此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於七十一年間,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共同壁建築一、二、三樓部分建物,業如前述;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改建時,並未使用系爭共同壁,而係退縮興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揆諸常情,豈有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共同壁建築一、二、三樓部分建物,且亦未使用系爭共同壁改建自己房屋,卻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共同壁增建四、五樓部分建物之理?是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共同壁增建四、五樓部分建物時,有得原告之夫乙○○同意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證人劉文才證言,亦有悖常理,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共同壁未得原告同意,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堪採信。
(四)按使用共同壁應得雙方之同意,其法律性質互為租賃關係,並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是如欲使用系爭共同壁,應得他方之同意等情,均如前述,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共同壁,核屬被告締約自由及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共同壁,為侵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五)被告使用系爭共同壁未得原告同意,係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爰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共同壁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共計三點四五平方公尺,有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參酌兩造所有土地及房屋對面之獎券行(面積為被告住宅之一半,為四十二平方公尺),其租金為每月一萬二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以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被告辯稱應以法定地價為計算標準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共計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其計算式為:12000元x3.45/42平方公尺x5層=492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共同壁建築房屋,未得原告之同意,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知被告越界建築,未即提出異議,依法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另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共同壁,亦非屬侵權行為。惟原告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法自得訴請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之損害金。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越界建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鈺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董培祥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