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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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同事家中飲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所有車號00—九七三八號自小客車,沿臺東市省道由南向北,往其位於臺東縣○○鄉○○路○段○○○號之住處行駛,於同日二十時許,行經瑞景路一段一一九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路況係陰天、夜間有照明、乾燥無障礙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橫越該路口,適有行人 謝從善 由瑞景路東側之路邊,往西步行穿越瑞景路,乙○○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遂正面撞擊謝從善之左側身軀,謝從善受撞擊後,身軀向左傾倒,顱骨再撞擊乙○○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因而受有左後頂部挫裂傷、右額部挫割傷、左下腿開放性骨折、右下腿骨折及左肩、上臂、前臂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因顱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經測量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從善之配偶丙○○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奇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八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違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結果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佐。
二、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零點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又吐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本件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升,有前揭被告酒精測試值紀錄紙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本件事發地點係無號誌之四岔路口,又當時之天候路況係陰天、夜間有照明、乾燥無障礙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該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之死因係車禍意外所致之顱內出血,有前揭地檢署驗斷書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並應依法負刑事責任,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其本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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