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巷22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簽發,內載金額30萬元,到期日96年10月4日之本票1張,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張,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債務人 劉亦辰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㈡請補提本票影本並註明與原本無訛並蓋私章以資證明。」,該通知已於96年11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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