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甲○○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併酒精濫用,尤於飲酒後,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緣其先前曾遭丁○○毆打頭部而心生怨懟,而於民國96年7月22日晚上,飲酒後便不斷思及曾遭丁○○毆打乙事,憤怒難消,見丁○○獨坐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石平18號住處客廳,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無故侵入上址,並以拳頭毆打丁○○頭部、臉部等處,造成丁○○受有左眼瘀青、臉部、頭部紅腫等傷害(該日甲○○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均未據告訴)。然甲○○並未因此消弭怨氣,於翌日晚上10時許,飲酒後腦中仍不斷浮現曾遭丁○○毆打乙事,其即在精神狀態因上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見丁○○又獨坐在上址客廳,竟又萌生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上址,欲再次報復丁○○。甲○○雖主觀上僅出於傷害犯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況丁○○乃年滿82歲之老翁,頭部較青壯年人更為脆弱,如以拳頭猛力重擊頭部,可能會造成顱內出血併引發其他重大難治傷害,但其主觀上竟未預見(起訴書原認甲○○乃基於殺人之犯意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 陳明 更正如上),仍以拳頭猛力重擊丁○○後腦2下及前額1下,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慢性硬膜下腔出血,現已呈失智狀態,且無法行動及言語之重傷害。嗣甲○○離去上址時,適為丁○○之妻丙○○發覺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被害人丁○○受傷照片共10幀、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於96年7月22日晚上遭被告第1次毆打後,仍可自行站立在門口抽煙,且意識清楚,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被害人於遭被告第2次毆打後,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慢性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導致現雖仍有自然動作,但已喪失自己行動能力,需坐輪椅,身繫尿袋,表情呆滯,無法言語,且對法院簡單提問均無回應,已呈失智狀態等情,除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96年9月17日玉醫醫字第096001002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96年8月30日(九六)玉慈醫字第010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目前所呈失智狀態,雖經復健治療,但仍無法回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乙節,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96年9月21日(九六)玉慈醫字第0117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1份(當事人及辯護人對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之身體於遭被告第2次毆打後已達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重傷,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8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僅基於傷害之故意而以拳頭猛力重擊被害人頭部,但頭部為人體要害,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害人乃年滿82歲之老翁,頭部較諸青壯年人更為脆弱,被告以拳頭猛力重擊被害人頭部,可能造成被害人受重傷結果,客觀上當有預見可能,被告能預見而不預見,仍以拳頭猛力重擊被害人頭部,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且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重傷害結果,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乃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如上)。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徒手重毆被害人後腦2下及前額1下,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84年間即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併酒精濫用,故於案發時已呈心神喪失狀態,並提出玉里榮民醫院玉醫診字第95008837號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各1紙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指定精神科專科醫生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具有器質性精神病情形,已屬於精神病態,主要為酒精使用之後遺症,尤在飲酒狀態與壓力下刺激下易失控等情,有該院96年12月26日花醫歷字第0960008510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觀諸上開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按即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本院參酌被告自承伊於96年7月23日晚上毆打被害人時,並無出現幻覺、幻想情形,亦知悉伊在動手歐打被害人及毆打被害人是犯法行為,但因飲酒後,腦中便不斷浮現曾遭丁○○毆打乙事,遂難忍對被害人之怨憤,故才動手毆打被害人,但伊未曾在飲酒後毆打其他人,因為他人與伊並無過節等語,是從被告對犯案動機之描述及僅選擇丁○○1人報復以觀,足見被告雖於犯案當時,受精神症狀影響,而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但上述能力顯未完全喪失,故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辯護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僅達精神耗弱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所犯2罪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對己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併酒精濫用雖有病識感,惟未按時就醫,亦未按時服藥控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只要飲酒後,腦中便浮現曾遭被害人毆打,即難以控制自身行為,先後已2次傷害被害人,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且傷害行為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基於犯罪預防之目的,避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度因精神上疾病造成對被害人或社會一般人無法預料之危害事件,本院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湯國杰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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