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9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㈢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㈣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㈤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㈥法院。㈦年、月、日;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請聲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此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9日簽發,內載金額170萬元,到期日96年7月6日之本票1張,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張,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丙○○所簽發之本票原本」,該通知已於96年1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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