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鴻彬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鴻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應參加臨時檢驗。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鴻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現已變更為857-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在省道臺9線北上230公里處,為警攔檢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由丁○○駕駛,確實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惟因警員攔檢當時行車紀錄器運轉異常,無法正常紀錄,為免警員開單舉發,遂對警員檢查行車紀錄器之要求故為拖延,乃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為異議人修繕本件車輛之逢祥企業社負責人甲○○
於本院調查時,經與本件車輛之駕駛丁○○隔離訊問結果證稱:本件駕駛人丁○○遭開單前,即有因路碼表與行車紀錄器間之線路斷路,致路碼錶與行車紀錄器無法配合,行車紀錄器紀錄結果與路碼表不同之問題,而到伊廠內檢修,但因此項故障排除,須向總廠借專業儀器為之,在等待期間即開單當天,丁○○有到伊廠內向伊說被開單。而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係裝置在駕駛座上方的置物盒處,如要拆卸須有特殊的工具,該工具只有監理站、總廠、驗行車紀錄器的單位才有,伊廠內也沒有等語。就異議人車輛故障經過與情形證述甚詳,核與證人丁○○嗣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逢祥企業社之車輛維修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之證詞,應屬可信。
㈡證人即本件取締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雖證稱:
當日取締後有詢問駕駛人丁○○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答以沒有,所以當時 伊尚 與同事賴正在會同丁○○上車頭拍照存證。且異議人嗣後所提之行車紀錄卡既非當場所提,且上載本件攔檢之時間,仍有行車速度之紀錄,足證係偽造等語。惟從卷附警員採證照片可知,拍照之位置係在駕駛座儀表板附近,已非駕駛座上方置物盒處,足見警員顯係因駕駛人之拒絕配合,而就行車紀錄器之裝置位置有所誤認,亦未能取得行車紀錄卡。再者,本件異議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已故障致無法正常依路碼表紀錄,已據上揭證人甲○○證述甚詳,且駕駛人丁○○亦不否認行車紀錄器確有故障之情形,故上開異議人嗣後所提之行車紀錄卡亦不足為異議人不利之證明。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車輛之駕駛固拒絕配合警員之攔檢,惟
異議人車輛應僅係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而非未裝設,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無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行為,而僅係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即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如主文處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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