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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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巿向上路直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途經臺中巿向上路與昇平街口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遂於上揭時、地撞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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