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29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無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被害人 林義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後因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有關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不諱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7月9日府覆議字第9610499號覆議意見書等附卷為證。惟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被害人林義來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致林義來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騎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車速不到30公里,快要過交岔路口時,林義來酒後騎乘機車突然其左方之支線道過來,撞到其機車的左後側,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海二街102號附近與無名產業道路之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在該交岔路口與林義來所騎沿該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林義來因此受有後枕鈍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是林義來確係因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係行駛在南海二街;林義來則行駛在該無名產業道路上,據檢察官於96年2月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南海二街之寬度為5.8公尺,該無名產業道路之寬度為4.4公尺,此有該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1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當時係行駛在幹線道上,而林義來係行駛在支線道上,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林義來自應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所騎機車先行。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機車係倒在距該交岔路口3.5(2+1.5)公尺處之南海二街上,而林義來所騎機車係倒在詎該交岔路口7.8(4+3.5)公尺之無名產業道路上,被告所騎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在南海二街上,並未在該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復參以本件車禍係林義來所騎機車車頭碰撞到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避震器蓋,致林義來所騎機車車頭毀損,側面無撞擊痕跡;被告所騎機車除左側避震器蓋損壞外,其餘部位無撞擊痕跡乙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當時所騎機車將要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正好林義來所騎機車從被告左側之無名產業道路衝出來,林義來所騎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側避震器蓋,致兩人及所騎機車均倒地,況林義來於車禍發生後送往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急救,並於96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2.7mg/dl,此有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稽,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1mg/l,已超過目前實務上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0.55mg/l甚多,可見林義來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注意力及操控機車之能力均因飲酒過量而明顯降低,堪認林義來於行經該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之疏失。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然本件係林義來所騎機車撞及被告機車之左後方,且碰撞之地點在被告快要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本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該規定應依其規範目的予與限縮,本條項規定如不加以適當之說明及限制,已儼然成為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的「帝王條款」,於本案中要求被告有義務要去注意其左方支車道之被害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合理,如謂要注意車前狀況,則所有發生之事均須注意,駕駛人究竟要注意多久、注意到如何的程度,方為此注意規定之規範重點,而正因為實務上向來怠於在個案上對該注意規定為相當之限縮,長期下來,造成此一注意規定無所不在、無所不用之弊病。其實學說及實務所發展出來的「信賴原則」概念就是要在這種無所不在之情形下,來限制行為人的注意義務範圍,是以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至少不應包括在自己車道上正當行駛的人,必須注意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是否其左方支車道之駕駛人會暫停讓其先行之情形,是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車速不到30公里,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有減速慢行等語,公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辯解有何不可採之處,且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當時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未減速慢行之事證,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未自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公訴人認被告已坦承不諱,尚有誤會,是自難以車禍發生之結果反推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甲○○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固有該委員會96年7月9日府覆議字第9610499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7頁至第9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未減速慢行之事證,且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被告將要通過之交岔路口前,又係左後側避震器蓋遭被害人所騎機車車頭撞及,實難認被告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均如前述,是該委員會之前開鑑定意見,容有違誤,自非可採,且本院亦不受該鑑定意見所拘束,附此敘明。
五、是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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