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下方加註「(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次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O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O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就上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甲○○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十一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六行「某許」更正為「某日」;第十五行「指示」下方加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匯款十七萬八千元」更正為「接續匯款七萬八千元、十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彰化銀行匯款執據一份」更正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二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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