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段「飲酒後」之後補充「已達」兩字。第10行末增「甲○○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鳳林榮民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 廖武廣 自首坦承酒後駕車肇事,嗣接受本院裁判。」。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已修正公布,將該罪罰金刑部分,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提高後,顯對被告不利,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揭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判處罰金1萬元,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犯同種之罪,量刑不宜從輕,及其酒駕情節非輕,且肇事翻覆,對於己身及其他利用道路權人,危害已鉅,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