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悟改過,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犯下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惡性不輕,其酒醉駕車之行為,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法令,且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足見其酒醉程度嚴重,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有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