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一號上訴人 傅從霖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傅從霖剝奪告訴人A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強制性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係在意志與行動完全自由之狀態下,坐上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並與上訴人至○○縣○○鎮○○路○○○山頂處看夜景及化解誤會,上訴人並無任何恐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㈡、原判決僅依A女之證言及上訴人在警詢、第一審之陳述(上訴人否認之),卻毫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實行恐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顯有違證據法則。㈢、扣案之釣魚用架桿器長度僅三十公分,係上訴人當日用來趕蛇並非持之以強制性交之兇器,且原審未敘明如何認定該釣魚竿架,即係供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之兇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恐嚇方式強拉A女下車後,進而對其強制性交,然未指明憑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強拉A女下車之際,已具備強制性交之意圖。原判決逕因上訴人實行強制性交犯行之前,有毆打及嚴重貶損A女個人尊嚴之行為,即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針對A女究係自願或受強迫而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一事,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對上訴人及A女為測謊之鑑定,原判決卻謂並無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部分,係綜合A女指證被害之情節,即上訴人亦供認於○○○年○月二十三日晚上,有打電話恐嚇A女如果不出來,即要對A女及其家人不利,當晚於對A女性交前,確持釣魚桿毆打A女,並強脫A女衣服要求A女學狗爬等情,復參酌A女因遭上訴人毆打受傷,有○○紀念醫院、○○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及已斷裂之釣魚桿架桿器扣案可佐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心證,詳加指駁;並說明:雖上訴人毆打、凌辱A女中途有駕車離去,然上訴人駕車離去時,卻將A女之行動電話、全身衣物一併帶走,使A女因裸身而羞於起身求援,或恐因裸身而遭遇不測致未逃跑。又衡酌案發現場,地處偏僻,有案發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A女縱欲呼救,亦無人聽聞,因認A女未逃跑呼救,乃迫於形勢不得不然,尚難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罪,係綜合前揭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並與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參互審酌,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恫嚇稱如不遵從將傷害A女之恐嚇方式,強制A女與之性交部分,依憑A女之指證,以及上訴人不否認當晚與A女有發生性交行為,並敘明:⑴徵之A女初不顧家人反對與上訴人交往,並同居達五年之久,且與上訴人多次出遊,此為上訴人與A女所共認,復有旅遊照片足證,顯見A女對上訴人情真意摯,A女所指訴當非事後捏造而欲陷害上訴人。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有施以恐嚇之方式逼被害人就範,灼然甚明。⑵A女先前已因上訴人另交其他女友,心懷怨懟而不願與上訴人相見,後因上訴人恐嚇始前往會面,嗣遭上訴人強行載往人煙稀少處,又慘遭上訴人毆打凌虐,按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A女於此情形下,豈有「自願」與上訴人性交之理,縱或先前因男女朋友關係曾有遭上訴人毆打後又性交之事,亦與本案情境不同。衡情過往感情尚未出現破裂,男歡女愛,當非旁人可以置喙,然本案發生之時,上訴人與A女之感情已嚴重破裂至無法挽回之餘地,故非可執以論斷A女於本案發生時之主觀意願;是上訴人與A女當天既無修好之情狀,並承前所述,上訴人以恐嚇之方法而對A女為性交,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各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就強制性交部分,聲請對上訴人及A女為測謊之鑑定,認無必要等旨,仍不得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持扣案之釣魚桿架桿器作為對A女強制性交之工具,上訴意旨㈢所指,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任意爭執。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就上訴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部分,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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