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被告 黃國安 原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寶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勛公司)於民國96年5月8日就登記該公司名下牌照號碼6889-F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雙方約定保險存續期間自96年5月8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其中傷害醫療給付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殘廢給付保額為150萬元、死亡給付保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車險)。被告於97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1003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陳藝幻 (原名 陳淑貞 )騎乘牌照號碼XKR-94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欲穿越該路口之際,遽遭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倒地,致陳藝幻受有右側遠端粉碎性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右側股骨幹骨折、併雙側手腕無力之傷害,復遺有雙側腕關節運動障礙,達殘廢等級表第7級所示之殘廢程度,原告已依系爭車險約定賠付陳藝幻殘廢保險金55萬元。
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藝幻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陳藝幻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9月12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0127080號函、經濟部97年10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70126186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車險保險單條款、汽車出險通知書、汽車險賠案說明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見本院卷宗頁5至15、26至30、33至36、64至70)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公共危險案件全部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何駕駛執照,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致陳藝幻成傷,已由原告依系爭車險約定賠付殘廢保險金55萬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陳藝幻對經要保人寶勛公司同意使用、管理系爭汽車之被告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起訴候命補繳裁判費5,950元完畢,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而墊付刊登報紙費用1,700元,故併為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