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福勇被告王川明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 施慧鎂 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20、1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福勇、王川明、施慧鎂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福勇、王川明、施慧鎂前經本院認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自99年11月1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至100年2月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3人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不僅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重罪,且依卷內扣案物品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1645號卷第37至76頁)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見同上卷第27至36頁),被告等於本案所為,已具備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規模,檢察官雖未具體對被告求刑,但仍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甚重,以常情而言,如許被告等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等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2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本裁定已於
100年1月18日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蔡明宏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