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20、1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甲○○、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丙○○前經本院認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自99年11月1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至99年12月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3人本案雖已經被告丁○○、甲○○以證人身分作證,已無勾串之虞,而於99年11月16日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經本院訊問後,併參諸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又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尚不能因具保、責付而足替代,實有羈押之必要。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2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16日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黃潔茹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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