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5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1462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酒後駕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4毫克以上未達0.55毫客,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嗣經電腦資料顯示查知異議人前因酒駕案件業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情況後,認異議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駕駛自小貨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罰鍰部分,業由異議人於97年5月16日繳納完畢),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因酒駕而遭吊扣駕駛執照,嗣後於前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遭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但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貨車,不得吊銷全部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曾因另案酒後駕車,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期間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此有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在本件違規行為之前,業因酒駕之違規行為而經處分吊扣,應可認定。
(二)又異議人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即97年5月15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1462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酒後駕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4毫克以上未達0.55毫客,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9年9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6、344、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尚不得僅吊銷違規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故本件異議人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認僅得吊銷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似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