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始收送第一審之判決書,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竟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該上訴,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八八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寄存送達地警察機關之方式送達抗告人(即上訴人),並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樓住居所門首,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又抗告人於前開寄存時確住該址,亦有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警汐刑字第0一二二號函及電話記錄附卷為憑,該寄存送達於寄存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逾期上訴,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陳梅欽~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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