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志勇
潘曉真杜淑君被告甲○○
乙○○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被告丙○○、甲○○、乙○○、丁○○,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二)被告乙○○、丁○○所逃漏之稅捐及所處之罰鍰,均已繳清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外,並經本院函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屬實,有該處函文及所附營業稅徵銷檔查詢畫面、違章管制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則自承目前尚未接獲補稅通知,縱有通知亦無力繳交,名將、聚美二家公司均已破產等語。(三)核被告丙○○虛開發票幫助久勝、至成公司逃漏稅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以聚美公司虛開之發票逃漏名將公司稅捐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丙○○數次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其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虛開發票幫助久勝、至成、名將公司逃漏稅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甲○○數次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核被告乙○○、丁○○以名將、聚美公司虛開之發票分別逃漏久勝公司、至成公司稅捐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四)爰審酌被告丙○○、乙○○、丁○○分別逃漏稅捐之金額,被告丙○○、甲○○分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乙○○、丁○○已分別補繳逃漏稅額及罰款,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定執行刑。(五)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所犯上開法條,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乙○○、丁○○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無前科紀錄,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繳納應補之稅款及罰款,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日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