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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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離家出走,經原告尋找未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望,原告自得逕行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帶被告回臺灣,被告五個月後回越南,就沒有再回臺灣,被告已經搬家,請朋友幫忙找也找不到,不可能維持婚姻。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雖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函覆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間,均無「甲○○」之外僑入出境紀錄,惟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周業彬 到庭結證:「我知道兩造是夫妻,我常去他們家,他太太要回去越南,我還有載他太太去機場,後來就沒有看到他太太」等語,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既於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原告復無法與之聯絡,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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