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二號),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又查獲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屬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屬違禁物,請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