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送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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