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
原告戊○○
丁○○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附件係以起訴狀之格式向本
院提出,形式上自應認定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即已具狀就前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號,該訴狀繕本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有該起訴狀末頁被告之簽名可資為憑),該訴現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